從現(xiàn)實生活中來看,對交通設施的對象范圍可以具體分為以下五種:一是正在使用的鐵路干線方法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航只、航空器發(fā)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所謂破壞,包括對交通設備的毀壞和使交通設備喪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壞海上的燈塔或航標,即可以將燈塔的發(fā)光設備砸毀,也可以故意挪動航標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從而導致航船發(fā)生事故。這些交通設備必須是正在使用的,因為只有破壞正在使用的交通設備才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如果破壞的是正在修筑的或者已經(jīng)廢棄的交通設施,不應定本罪。破壞交通設備的方法多種多樣。如炸毀鐵軌、橋梁任何一種后果,都構(gòu)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行為人的某種行為不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fā)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則不構(gòu)成本罪。司法實踐中,我們通常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某種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fā)生傾覆、毀壞危險:一是從破壞的方法看。如果行為人使用了極其危險的破壞方法,如采取爆炸、放火、拆毀的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由于這些破壞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設施遭受嚴重破壞,從而足以便交通工具發(fā)生傾覆、毀壞危險。二是從破壞的部位看。破壞交通設施的重要部位就會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運輸。如挖掉鐵軌、枕木,卸去軌道之間的連接部件從破壞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綜合考察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