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相同的票據功能 (1)匯兌功能。憑借票據的這一功能,解決兩地之間現(xiàn)金支付在空間上的障礙。 (2)信用功能。票據的使用可以解決現(xiàn)金支付在時間上的障礙。票據本身不是商品,它是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書面支付憑證。 (3)支付功能。票據的使用可以解決現(xiàn)金支付在手續(xù)上的麻煩。票據通過背書可作為多次轉讓,在市場上成為一種流通、支付工具,減少現(xiàn)金的使用。而且由于票據交換制度的發(fā)展,票據可以通過票據交換中心集中清算,簡化結算手續(xù),加速資金周轉,提高社會資金使用效益。
與本票、支票的聯(lián)系 具有同一性質 (1)都是設權有價證券。即票據持票人憑票據上所記載的權利內容,來證明其票據權利以取得財產。 (2)都是格式證券。票據的格式(其形式和記載事項)都是由法律(即票據法)嚴格規(guī)定,不遵守格式對票據的效力有一定的影響。 (3)都是文字證券。票據權利的內容以及票據有關的一切事項都以票據上記載的文字為準,不受票據上文字以外事項的影響。 (4)都是可以流通轉讓的證券。一般債務契約的債權,如果要進行轉讓時,必須征得債務人的同意。而作為流通證券的票據??梢越涍^背書或不作背書僅交付票據的簡易程序而自由轉讓與流通。 (5)都是無因證券。即票據上權利的存在只依票據本身上的文字確定,權利人享有票據權利只以持有票據為必要,至于權利人取得票據的原因,票據權利發(fā)生的原因均可不問。這些原因存在與否,有效與否,與票據權利原則上互不影響。截至2013年,由于我國的票據還不是完全票據法意義上的票據。只是銀行結算的方式,這種無因性不是的。
一、從當事人方面來看,匯票在出票時,其基本當事人有三方: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是簽發(fā)匯票的人,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據金額的人,收款人是憑匯票向付款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人。 二、匯票是委付證券,是一種支付命令,故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間必須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的資金來源。 三、遠期匯票須經承兌。承兌是匯票獨有的法律行為。它是指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種票據行為。匯票一經承兌,付款人就取代出票人而成為票據的主債務人。 四、付款日多樣化。匯票除有見票即付的情況外,還有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見票后定期付款等情況。
匯票(Money Order)是常見的票據類型之一,我國的《票據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匯票是出票人簽發(fā)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是國際結算中使用廣泛的一種信用工具。它是一種委付證券,基本的法律關系少有三個人物:出票人、受票人和收款人。 2017年12月1日,《公共服務領域英文譯寫規(guī)范》正式實施,匯票的標準英文為Money Order。